作者:吳貓頭(東芬蘭大學法律系博士候選人) 台灣《動物保護法》自立法施行以來,除了重重的立法缺失和執法人力不足而導致的效力不彰外,法界無論在學術或實務上,對動物法的學理普遍認知不足,也是一大令人堪憂的問題。以最近一則棄養的判決為例:新北市一名婦人將其飼養15年的病貓,遺棄在尚未營業的獸醫診所門口,貓咪後來因虛弱而死亡。新北市動保處依據《動保法》違反禁止棄養開罰3萬元罰鍰。但婦人不服處分,主張「我的本意不是棄養,應該要有人救這隻貓」而提出行政訴訟,最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裁罰。新北市婦人趁夜將15歲病貓放置動物醫院門口(新北市動保處)更多依據動保法第29條之規定,棄養行為的成立,並不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備「故意」的要件。這樣的立法理由在於,棄養行為一般都難以證明飼主有無「故意」之犯意,因為每當動物被發現流落在外,無論是否被蓄意棄養,飼主永遠都得以用「動物是自己跑掉的」、「我不小心沒牽好繩子」等各種理由推卸責任。再者,既然法律已明文規範了飼主責任,將動物看顧好,本來就是飼主基本的責任和義務。在一般情況下,只要動物走失或流落在外,飼主「最少」都造成了應該注意、能夠注意卻沒有注意的「過失」棄養事實,法定棄養責任就已成立。若棄養的發生是因為如天災或飼主本身遭受不可抗力事故等其他因素所造成,此特殊情事也應該由飼主來負責闡明及舉證。 棄養即是違法,無分「善意」或「惡意」在《動物法》的學理上,棄養是一種典型的「過失虐待行為」。因為一旦動物流落在外,就有遭受任何挨餓、受凍或被傷害的極大潛在風險。因此「棄養=過失虐待」的成立,也並不要求動物有任何具體受傷或甚至死亡的事實和結果,這也是棄養與一般故意或過失虐待行為最大的不同之處。以新北市這個案例來說,婦人因自身的困境無法再繼續飼養動物,無論是依法送至收容所收容,或是尋求他人的合意送養動物,都應循其他妥善的方法來處理安置牠。即便婦人主觀上認為,棄置於獸醫診所是一種「出於善意」的安排,但這樣的行為毫無疑問地,已經違背了《動保法》與社會大眾對飼主所應負責任的期待和認知。不管婦人是否有不得已的苦衷才做出棄養的行為,違法就是違法,只有「情節輕重」的問題,並無損違法之成立。回顧這樣的判決結果,除了凸顯出法界對《動保法》相關規範和動物法學理的認知不足外,如此錯誤的判例,未來更可能影響、甚至扭曲大眾對飼主責任應有的正確觀念和態度。這不僅將導致立法意旨無法實踐,更會使得第一線執法的動保員難以依法行政而無所適從。此案顯見在動保執法和相關議題日漸受到關注的現今社會,除了對一般大眾的教育宣導之外,專門執法/司法人員在《動物法》領域的專業教育,更是需要迎頭趕上、不容被忽視的一環。 [1] 動保法第29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2] Mike Radford, Animal Welfare Law in Britain: Regulation and Responsibility at 233-234 (reprt. 2005)[3] Shih-Yun Wu, Animal Welfare Legislation in Taiwan and China: Examining the Problems and Key Issues, Animal Law Review 2017, Volume 23, Issue 2. at 29. (Forthcoming) 「動物當代思潮」,跨域討論各項動物保護議題,並與國外經驗相互檢證反省,期使台灣「動物保護學」能持續成熟茁壯。  ***** 欲詳文,敬請移駕至 **YahooNews即時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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